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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能源用戶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應包括能源管理人員) 。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儀表監視及測試系統。
四、主要設備能源效率標準及使用紀錄。
五、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六、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七、前一年度執行節約能源計畫成效檢討。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資料應於每年元月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經核備後之第二款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四十五日內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