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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服務
本機關人員(以下簡稱人員)以「忠實服務」為信條,本勤慎廉潔,迅速簡捷,負責任,守紀律之精神,維護國家利益,發展本機關業務。
人員應互助共勉,敦品勵行,不得有冶遊、聚賭、吸食煙毒、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人員應依規定鐘點簽到辦公,不得遲到早退,其辦公時間以外值班人員,對於送到公文,不得藉口辦公時間已過,拒絕收受,違者立予嚴懲。外勤人員任務完畢,或無外勤任務時,仍應按時到公,不得自由行動。
人員處理公務,應本分層負責精神,力求迅速,不得任意積壓。關於收放鹽斤,收款運輸等事,尤應不論辦公鐘點,或星期例假,隨時辦理,儘量予商民以便利,如有藉詞留難,一經查實,立予懲處。
人員在無論何種情形下,非經正式呈奉核准,不得離職,否則以擅離職守論處。
各級主管人員調差或離任時,應照前鹽務總局鹵會通二九號通令修正施行之「鹽務總局所屬機關辦理交代施行細則」辦理交代,俟其主管事務,經管鹽斤,公物公款,確切查明移交清楚,並無未了責任後,方能離職,鹽斤公物公款如有虧短情事,應由該員及保證人負責賠償。
人員奉派出差,應限期出發,不得藉故遲延,出差期內,並不得繞道他處,或中途逗留,辦理與公務無關之事。
人員奉令調差,應於兩星期內赴調,在出發前後,均不得逗留延滯繞道,或請求免調,如令文中明示須剋日赴調者,併應於奉文十日內啟程。
人員出差調差,在途因故因病耽延,應即向當地或最近之鹽務機關報到或登記,(出差人員並應向原服務機關,調差人員向調往區之主管機關呈報備查),耽延在一星期以上而不照此辦理者,應予懲處。
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鹽業,或其他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農工礦商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
人員非經鹽務總局特許,不得兼任他種職業,或耗其時間於有礙職務之事,違者應予處分,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領薪津,該管長官知情不舉,同予處分。
人員對左列各方不得私相借貸,或訂立互利契約,或取得其他不正常利益:
一、製鹽人或經營鹽業之商人商號。
二、承辦與本機關業務有關之工程者。
三、經營或與本機關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四、承辦本機關公用物品之商號。
五、受有本機關補助費者。
人員對於本機關業務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個人或團體,無論何種佣金餽贈酬謝及陋規等,概不准收受,違者從嚴懲處。
人員不得向其屬員借貸款項,並不得為長官居間商貸私人款項,違者予以懲處。
人員不得向下級機關推薦人員。
人員不得輾轉請託,希圖倖進,亦不得任意請求更調,或以私函請託他區調用。
各屬員司對於主管人員遷調,不得登報頌揚功德,外界人士對本機關人員擬登報頌揚時,亦應切實辭謝,以重實際。
人員有絕對保守公務上秘密之義務,對於職務上所知消息,或正在辦理之事項,非經主管長官許可,不得洩漏;即對所屬人員,因公務上之必要,有所指示,亦應加以慎重。
人員不得將廢舊文件以及一切圖表等項,無故攜帶出外,或私行出賣,違者不論文件是否重要,概予嚴懲。
人員不得將經管之公署官舍或地基倉垞等,供不正當之借用。
人員對於鹽務有所建議,應開具真實姓名,呈請核辦;惟不得挾嫌妄訐,圖洩私忿。
同等職員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欲向該管長官陳述意見時,得會同簽字,聯名具呈,其非同等者,應各按等級聯名會呈。
人員應避免無謂之酬酢與宴會,其必不可避免者,應力從儉約。
本機關電台嚴禁拍發私電,公電亦不得夾雜私事。
凡電稿應由主管人員簽字或蓋章後,方准譯交電台拍發。
本機關營造房屋,承運公物鹽斤,及一切採購事宜,嚴禁委託退職人員經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