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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機關。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政府機關:檢具申請書。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檢具申請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之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有關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經評鑑結果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
給認證證明書,並許可其使用認證標誌。認證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三年為限。
前項認證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評鑑結果不符規定者,自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主管機關於於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得不定期追查,追查每年
最少一次。
前項追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期滿
後,主管機關應實施複查,複查結果仍不符合規定者,註銷其認證,並追
繳認證證明書。
經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停業之原因及預定恢復營業之日期,於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前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逾期未恢復營業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
認證,並追繳認證證明書。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之認證經註銷者,於核定註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
得重新申請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