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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廠商因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經暫停輸出入者,貿易局應對其所持有之配額
予以凍結使用;其於當年十二月一日暫停原因仍未消失或該日以後始經貿
易局凍結配額使用者,其持有之配額予以收回。
廠商經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者,應由貿易局收回其持
有之配額;其已出口者,不予計列出口實績。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公司因合併申請承受已消滅公司之配額,應先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
妥合併設立、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並辦妥出進口廠商合併設立、變更登
記或註銷登記手續後,其存續或新設公司始得向紡拓會申請承受已消滅公
司之配額。
前項申請承受配額應檢附之文件,由貿易局公告之。
廠商依本法受處分或申請修改配額使用紀錄,致已利用之配額於逾配額年
度始經調整為不予計列實績者,雖其實績已計列並核配,仍應溯自不計實
績之當年度起逐年核計應追扣數;當年度已無足夠餘額可供扣回者,應自
該廠商嗣後獲配、讓入或換入之配額抵還。
前項廠商已利用之配額,屬讓入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其出口實績已歸還
出讓人者,於不計實績後,應自出讓人原獲歸還之配額追溯扣回。
廠商受處分之原因消失或變更,經貿易局核准發還配額者,其發還方式,
由紡拓會公告之。
廠商出口原料或半成品銷售予第三國廠商,經其加工後之成品銷往設限地
區,經設限地區認定原產地屬我國者,得由原出口廠商檢附下列文件或資
料,向紡拓會申請計扣配額及核發配額證明文件:
一、補計扣配額明細表。
二、出口原料或半成品經海關核章之出口報單副本。
三、第三國買主之訂單。
四、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生產資料。
五、其他因審核需要所應提供之文件。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一般出口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但第十三條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