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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輸入
外銷事業輸入貿易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並公告之限制輸入貨品,應
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
外銷事業輸入前項以外之貨品,逕向駐區海關申請驗放。
輸入貨品依法令規定由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或發證者,得由管理處或分處洽
請該主管機關辦理。
外銷事業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輸入簽證時,應檢具輸入許可證申請書
全份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
前項所報輸入價格如有浮報或匿報情形,由管理處或分處按管理外匯條例
處理。
自國外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外銷事業應洽供應商於有效期間內
裝船、裝機。如因特殊原因須延長啟運時間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敘明原
因,按實際需要時間報請管理處或分處延長有效期間。
前項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有特殊
情形者,不在此限。
輸入許可證經結匯後,如因外銷事業需要,須延長貨品裝船 (機) 期限,
或更改許可證所載貨品名稱、數量、規格或單價等內容者,得由申請人於
許可證有效日期截止前,填具更改申請書全份,檢具原證及有關證件送管
理處或分處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