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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人員及車輛出入區之管理
凡出入園區之車輛,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請領車輛出入證;未取得者,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出,已進入之人員、車輛得命其離開。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員工、車輛出入證得由園管局或分局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發、換證或辦理註銷。
出入園區之汽車或其他車輛應將出入證懸掛於車前顯著處;出區時,海關及警衛人員得作必要之檢查。
人員出入證分下列三種:
一、員工出入證:限園管局、分局、區內各目的事業、區內事業、區內人民團體及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廠商等員工使用。
二、短期出入證:限短期出入園區人員使用。
三、臨時出入證:限當天出入園區人員使用。
車輛出入證如係臨時出入者,得採發車輛臨時出入證。
車輛出入證之核發程序,由使用車輛所屬單位填具申請卡一份,並檢附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向駐區警察隊申請驗照符合後,再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並發還檢附之證件;如係短期內經常出入園區之車輛,改發車輛短期出入證。
車輛停止使用時,應由各該領用單位於三日內將所領車輛出入證送原發給之園管局或分局註銷。
駕駛人更換時,應檢附原出入證申請換發。
當天臨時出入園區之車輛,得在出入口警衛處留存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換領車輛臨時出入證,於出區時,以出入證換回留存之證件。
前四項領用單位及受委託自行發證單位,不得為非其所屬員工申請出入證。
車輛出入證以每二年換發一次為原則;領用單位應於每二年年底前,依園管局或分局通知辦理換證,加蓋核對章申請換發,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新證,舊證於一月十日前,送原發給之園管局或分局註銷。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車輛出入證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辦理註銷或發、換證者,其辦理完畢後,須將名冊送交園管局及分局備查。
領用人遺失園管局或分局所發車輛出入證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證明確係遺失始得申請補發。
入出區貨櫃車、板車及其他載貨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裝卸機具或載運之貨品入出區時,應接受駐哨人員為必要之檢查。
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出區時,應隨車攜帶收發貨公司簽發之出區證明文件,駐哨人員並得隨機抽樣檢查後放行。
入區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除區內事業所有者外,一律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向警察隊備查。
為維護區內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全,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不得占用道路從事裝卸貨物。
區內事業應自行約束其員工不得擅自攜帶保稅貨品出區,並在員工出廠前自行予以必要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