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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第 四 節 開發工業區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協議,同一事件以舉行二次為限,
工業區主管機關並應參加。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定之復議,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定「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之計算,以
協議成立之次日,或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報准備查公文到達之次日
起算。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款所稱「他項權利」,係指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地上
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之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徵收之出租耕地,其應給承租人之損失補償,承租人拒絕受領或
逾期不具領者,經依法提存後,由地政機關逕行註銷租約之全部或一部。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徵收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
檢附工業用地使用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工廠廠房平面配置圖
,並敘明洽購經過,連同洽購紀錄及公司登記文件影本各五份,送請省 (
市) 工業區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工業區主管機關為前項徵收時,應通知申請人預繳各項補償費及遷移費。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或拍賣之移轉在內。
計劃開發之工業區內已經完成建廠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
經開發機構同意其建廠之土地,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者,除因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系統所必需者外,不予徵收。
工業區於收購土地或徵收程序完成後,應按工業區之規劃系統及地形,重
行劃分宗地、辦理 地籍測量、編定地段、地號、計算地價。
依前項規定劃分時,其範圍內開發前之公有道路、水溝等,應一併整理,
以開發後之道路、水溝同面積抵充並按各該公有土地權屬登記之。
前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並應於辦理完竣
後報請上級地政機關備查,所需費用由開發機關負擔。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興建之區外
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
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
均於完工後,產權登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
位交予接管維護。
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前兩條規定者外,其
產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前項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經變更為設廠用地者,由開發機構逕行出售
與興辦工業人。
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
土地收購、整理 (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
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
一、土地取得費用。
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
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
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徵收土地於合併整理重行劃分後,由開發機構逕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承購或承租經開發後工業區土地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以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
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及耕作權人為權。
前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優先承購或承租之面積依其事業計畫核
定之。其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之順序如左: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共有土地者,共有人有共同優先承購或承租權
;共有人中有拋棄優先承購或承租權者,優先承購或承租權歸屬於他
共有人。
二、他項權利人,以土地登記簿設定登記之先後定其順序。
工業區土地之出售、租售應一次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地及標準廠房標示。
二、土地及標準廠房用途之限制。
三、准許設立之事業。
四、承租、承購之手續及應附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應行公告之事項。
前項公告之土地或標準廠房,得由經濟部核定保留一部分專供資本密集或
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重要科技事業及中小企業等利用。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定之民營企業,以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實收資本
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為限。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以依法已編為工業用地者為限,其尚未編為工業用
地者,應先依法申請經核准編為工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