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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3 條
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
土地收購、整理 (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
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
一、土地取得費用。
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
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
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