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業專用港之規劃建設
公民營事業應自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依經濟部核准之工程計
畫報告書擬具工程執行計畫,包括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書、施工計畫
書及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計畫等,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
同。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工程執行計畫之提報時,應報
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公民營事業應自工程執行計畫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六個月內開始興
建,並將開工日期及發包合約書等文件,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開始興建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六個月。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興建期間,應按月編製施工報表,並按季編製財
務報告,送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實地
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應令其限期改
善。
工業專用港之興建,應依工程執行計畫之完工期限完成。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應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投資興建協議書中應載明公民營事業違反前三條及前二項規定時,中央工
業主管機關之處理原則。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由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意擅自建造
、或拆除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興建完工後,應辦理工程結算及工程驗收;並於
完成結算及驗收後,將竣工圖說、竣工結算表及工程驗收紀錄等有關文件
,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竣工圖說應經監造單位簽認,工程結算應經會計師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