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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警政及海
岸巡防等主管機關,為執行主管業務所需之辦公廳舍、碼頭、船席或其他
用地,得自行編列預算,以購置興建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
興建後,供各主管機關有償使用。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五十
五條有關規定。
興辦工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租用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用地後,
其興建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之簽約輔導及規劃建設,準用第四條及第七
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其餘港務相關事項,由該工業專用港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定
之管理規定辦理。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依本辦法擬訂之棧埠作業時間、相關港勤及棧埠
作業規定、船席及錨地指定調配規定、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危險物品
裝卸作業規定、港區災害防救作業處理程序,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逕行訂
定或修正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