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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三 章 直埋電纜
第 一 節 通則
直埋之供電電纜應符合第十一章規定。
系統運轉電壓對地超過六百伏特之直埋電纜,應具有連續之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導體(線),並被有效接地。在電纜接續或接頭處,其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中性導體(線)之電流路徑,應施作成連續性,但接續處不需為同心。
符合前項規定之同一供電電路直埋電纜,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得予縮減。
運轉於對地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同一電路,且未被有效接地之遮蔽層或被覆層之直埋供電電纜,應互相緊靠埋設。
通訊電纜含有僅供電給通訊設備之特殊電路直埋時,應符合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
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直埋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之外皮,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並清楚標示。
本章規定適用於非管路系統內裝設於導線管之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
第 二 節 位置及路徑
直埋供電電纜之埋設位置及路徑規定如下:
一、電纜埋設位置,應使其實際受到之干擾減至最小。若電纜直埋於其他地下構造物上方或下方,且與該構造物平行時,其隔距應符合本章第四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電纜儘量按照實際路線以直線埋設,若需彎曲時,彎曲半徑應大到足以抑制埋設中電纜損壞之可能性。
三、電纜系統之路徑安排,應便於施工、檢查及維護作業之安全進出。
四、於挖溝、挖埋或鑽掘作業前,實務上儘量確定電纜規劃路徑所在之構造物位置。
直埋供電電纜之埋設路徑,應避免經過不穩定之土壤,例如爛泥、潛動性土壤、腐蝕性土壤或其他天然危害區域。若需埋設於天然危害區域,應以保護電纜不受損害之方式施工與埋設,其保護措施應能與區域內之其他裝置配合。
直埋供電電纜之其他狀況之規定如下:
一、地面式游泳池:在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水平距離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不得埋設供電電纜。若電纜必須埋設於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者,應有輔助之機械保護。
二、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電纜不得直埋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基礎下方。若電纜必須埋設於該等構造物下方時,構造物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電纜之可能。
三、鐵路軌道:
(一)應避免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若必須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時,應在距鐵路軌道頂部下方至少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之深度埋設。但其埋設有困難或基於其他原因,經管理單位達成協議後得減少其間隔。
(二)電纜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準用第二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四、公路及街道:電纜儘量避免縱向敷設於公路車行道及街道下方。若電纜必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儘量敷設於路肩;確有困難時,得敷設於一個車道內。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
第 三 節 直埋供電電纜之埋設
直埋電纜溝之溝底應為平順、無妨礙、夯實之土地或砂地。於岩石或堅硬泥土開挖電纜溝,電纜應放置於夯實之回填保護層上。
直埋電纜保護層一百毫米或四英寸內之回填物,應為無損害電纜之材質。
回填物應適當地夯實。直埋電纜保護層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內不得使用機械夯實。
直埋電纜時,其挖埋作業規定如下:
一、土壤中含有石礫或其他堅硬材質時,在挖埋作業或回填,應以適當方法使石礫或堅硬材質不損壞直埋電纜。
二、直埋電纜之挖埋設備及挖埋作業之設計,應使電纜不因彎曲、側面壓力或過大之電纜張力而受損。
直埋電纜若以鑽掘埋設電纜系統,且埋設電纜範圍之土壤與地面荷重狀況,可能導致堅硬材質損害電纜時,電纜應有適當之保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65 條
直埋供電電纜或導線管之埋設深度規定如下:
一、直埋電纜或導線管之埋設深度,應足以保護電纜或導線管,避免預期之地面使用狀況損害電纜。
二、除下列情況外,供電電纜、導線或導線管之最小埋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二六五規定:
(一)在霜凍狀況下會損壞電纜或導線管之地區,得採比附表二六五所示值較深之埋設深度。
(二)所提供之輔助機械保護措施,若足以保護電纜或導線管,避免遭受預期之地表面使用狀況,所導致之損害者,得採比附表二六五所示值較淺之埋設深度。
(三)若直埋電纜或導線管埋設在非最後完成路面之下,在埋設當時及回填後,其最小埋設深度應符合附表二六五所示值。
直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
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之直埋,不得敷設於同一導線管內。但所有電纜係由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者,不在此限。
經不同電業協議同意者,其直埋通訊電纜得一起敷設於同一導線管內。
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直埋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及與排水管、自來水管、瓦斯、輸送易燃性物質之其他管線、建築物基礎及蒸汽管等其他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維持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直埋電纜與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應有適當之隔距,以便於接近及維護作業,而不損害他方設施。
直埋供電電纜穿越地下構造物規定如下:
一、若電纜穿越其他地下構造物下方時,該構造物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電纜系統之可能。
二、若電纜穿越其他地下構造物上方時,電纜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構造物之可能。
三、各設施應有適當之支撐,其各別支撐裝置間應有足夠之垂直隔距。
若直埋供電電纜系統需平行直埋於另一地下構造物上方,或另一地下構造物平行直接裝設於電纜上方,經管理單位協議埋設方法後,方可執行。埋設時應保持適當之垂直隔距,以便於接近及維護作業,而不損害他方設施。
直埋電纜與蒸汽管線或冷卻管線等地下構造物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避免電纜遭受熱損害。若實務上無法提供適當隔距時,應於兩設施間,設置適當之隔熱板。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本節規定適用於直埋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及與其他地下構造物間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者。
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與蒸汽管線、瓦斯及輸送易燃性物質之其他管線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且應符合前節規定。
供電電路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或導線間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於接地線路相對地故障,非被接地電路相對相故障時,其電纜之建構、運轉及維護,應能由起始或後續動作之保護裝置,迅速啟斷電路。
通訊電纜與導線,及供電電纜與導線,若考量與其他地下構造物或設施分隔,視為一個系統處理時,其隔距不予限制。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者,供電電路之電纜或導線,與其他供電電路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者,通訊電路之電纜或導線,與其他通訊電路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並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任一規定者,其供電與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一、一般規定如下:
(一)接地供電系統,其相對地運轉電壓未超過二十二千伏。
(二)非被接地供電系統,其相對相運轉電壓,未超過五.三千伏。
(三)非被接地供電系統之電纜,其運轉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為被有效接地之同心遮蔽電纜,且電纜保持相互緊鄰。
(四)非被接地供電電路,其導線間運轉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且與通訊導線間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者,有裝設接地故障指示系統。
(五)除符合前條規定外,具金屬導體或金屬配件之通訊電纜及通訊接戶線,其外皮內應有連續之金屬遮蔽。
(六)通訊保護裝置能於通訊線路與供電導線發生碰觸時,適當防止預期之電壓及電流影響。
(七)被有效接地之供電導線與通訊電纜遮蔽層或被覆層間,有適當之搭接,搭接間隔未超過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
(八)在供電站附近可能有大接地電流通過,通訊電纜與供電電纜隔距小於三百毫米者,埋設前有先評估其接地電流對通訊電路之影響。
二、附有被接地之裸導線或半導電外皮中性導體(線)之供電電纜:
(一)運轉電壓對地超過三百伏特之供電設施,具有與大地連續接觸之裸導線或半導電外皮之被接地導線。該被接地導線足以承載預期之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且為下列之任一者:
1.被覆導線、絕緣遮蔽導線或兼具兩者之導線。
2.每條間隔緊密之多芯同心電纜。
3.與大地接觸且緊鄰電纜之單獨導線,其中之電纜具有被接地被覆或遮蔽層,得不與大地接觸者,該被覆導線或絕緣遮蔽層或兼具兩者之導線,如同單獨導線,具有足以承載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直埋電纜穿過短節管路,且被接地導線連續通過管路時,該被接地導線得不與大地接觸。
(二)與大地接觸之裸導線,為適當之耐腐蝕性材質。導線以半導電外皮包覆者,與該外皮之化合物相容。
(三)半導電外皮之徑向電阻係數未超過一百歐姆‧米(Ω‧m ),供電中保持其本質之穩定性。
三、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多重接地供電系統,其每一相導線有完全絕緣外皮,符合下列要求之被有效接地同心銅質導體:
(一)同心導體之電導未小於相導體電導之一半。
(二)足以承載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與持續時間。
(三)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接地間距外,依第九章第三節規定,其埋設區段之接地,每隔一‧六公里或一英里不少於八處,且不含各別接戶線之接地。
四、非金屬導線管內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符合前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裝設於非金屬導線管內,其與通訊電纜之間隔。
完全介電質光纖通訊電纜與供電電纜或導線直埋,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及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一、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供電電纜及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二、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通訊電纜及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三、符合前條規定,且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供電電纜或導線、通訊電纜或導線、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