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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2 條
直埋供電電纜之其他狀況之規定如下:
一、地面式游泳池:在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水平距離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不得埋設供電電纜。若電纜必須埋設於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者,應有輔助之機械保護。
二、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電纜不得直埋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基礎下方。若電纜必須埋設於該等構造物下方時,構造物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電纜之可能。
三、鐵路軌道:
(一)應避免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若必須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時,應在距鐵路軌道頂部下方至少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之深度埋設。但其埋設有困難或基於其他原因,經管理單位達成協議後得減少其間隔。
(二)電纜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準用第二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四、公路及街道:電纜儘量避免縱向敷設於公路車行道及街道下方。若電纜必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儘量敷設於路肩;確有困難時,得敷設於一個車道內。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