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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接地
第 三 節 接地導體(線)及連接方法
接地導體(線)之組成規定如下:
一、接地導體(線)應為銅質、其他金屬或合成金屬材質,在既存環境下,於預期壽命期間不會過度腐蝕。
二、若實務可行,應無接頭或接續。若無法避免有接頭,其施工與維護應防止接地導體(線)之電阻實質增加,並有適當之機械強度及耐蝕性。
三、突波避雷器與接地檢測器之接地導體(線),儘量短、直、無急劇彎曲。
四、建築物或構造物之結構金屬框架,或電氣設備之金屬外殼,可作為連接至可接受接地電極之接地導體(線)之一部分。
五、電路啟斷裝置不得串接在接地導體(線)或其連接導體(線)上,除非其動作時可自動切離連接至有被接地之設備所有電源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系統,得使用接地導體(線)電路啟斷裝置,作為遠端接地電極與當地經由突波避雷器接地間之切換。
(二)為測試目的,且在適當監督下,得將接地導體(線)暫時斷開。
(三)藉由突波避雷器之隔離器操作,可切離接至突波避雷器之接地導體(線)。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應與被接地導體(線)及接地導體(線)兩者之特性匹配,且適合暴露於週遭環境之方式來連接。
前項連接方式包括銅銲、熔接、機械式與壓接式、接地夾及接地金屬帶連接。錫銲方式僅可使用於鉛被覆之接合。
裸接地導體(線)之短時安培容量,為導體(線)在電流流過期間,不致使導體(線)熔化或影響其導體(線)設計特性之承載電流。絕緣接地導體(線)之短時安培容量,為導體(線)在應用之時間內,不致影響絕緣材料設計特性之承載電流。接地導體(線)在同一地點作並聯使用,可考慮其增加之總電流量。
接地導體(線)之安培容量規定如下:
一、單點被接地系統之系統接地導體(線):單一系統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組之系統,不含個別用戶之接地,其系統接地導體(線)短時安培容量,在系統保護裝置動作前之期間內應能耐受流經接地導體(線)之故障電流。若無法確定此電流值,接地導體(線)之連續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系統電源變壓器或其他電源之滿載連續電流。
二、交流多重接地系統之系統接地導體(線):交流系統具二個以上位置接地者(不含個別用戶之接地),每一位置之系統接地導體(線)其連續電流總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所連接導體(線)總安培容量之五分之一。
三、儀器用變比器之接地導體(線):儀器外殼及儀器用變比器二次側電路之接地導體(線),應為三.五平方毫米或12AWG以上之銅線,或應具有相同短時安培容量之導體(線)。
四、一次側突波避雷器之接地導體(線):因突波或突波後造成大量電流之狀況下,接地導體(線)應具有足夠之短時安培容量。各避雷器之接地導體(線)應為十四平方毫米或6AWG以上銅線,或二十二平方毫米或4AWG以上鋁線。但銅包鋼線或鋁包鋼線,其導電率應分別為相同直徑之實心銅線或實心鋁線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若接地導體(線)之可撓性對其正確動作極為重要,例如鄰近避雷器底座之接地導體(線),即應使用適度可撓之導體(線)。
五、設備、吊線及支線用之接地導體(線):
(一)導體(線):設備、管槽、電纜、吊線、支線、被覆及其他導線用金屬封閉體之接地導體(線),應有足夠短時安培容量,可在系統故障保護裝置動作前之期間內承載故障電流。若未提供過電流或故障保護,接地導體(線)之安培容量應由電路之設計及運轉條件來決定,且應為十四平方毫米或8AWG以上銅線。若可確認導體(線)封閉體及其與設備封閉體連接之配件皆具適足性與連續性,此路徑可構成該設備之接地導體(線)。
(二)連接:接地導體(線)連接應用適當之接續套、端子或不會妨礙正常檢查、維護或操作之裝置。
六、圍籬:依本規則之規定須被接地之圍籬,其接地導體(線)應符合前款規定。
七、設備框架與外殼之搭接:必要時應提供低阻抗之金屬路徑,以便使故障電流回流到當地電源之接地端子。若為遠端電源,金屬路徑應將可及範圍內之所有其他不帶電導體元件與設備框架及外殼互連,並應依第五款規定,再外加接地。搭接導體(線)之短時安培容量應滿足其責務需求。
八、安培容量限制:任一接地導體(線)之安培容量得小於下列之一:
(一)提供接地故障電流之相導體安培容量。
(二)經由接地導體(線)流至所接之接地電極之最大電流。對單點接地導體(線)及所連接之電極,其電流為供電電壓除以接地電極電阻概略值。
九、機械強度:在合理條件下,所有接地導體(線)均應有適當之機械強度。未受防護之接地導體(線),其抗拉強度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或8 AWG 軟抽銅線之抗拉強度。
接地導體(線)之防護及保護規定如下:
一、單點被接地系統且暴露於機械損害之接地導體(線)應加以防護。但非大眾可輕易觸及之接地導體(線),或多重接地電路或設備之接地導體(線),不在此限。
二、接地導體(線)若需防護,應針對在合理情況下可能之暴露,以防護物加以保護。接地導體(線)防護物之高度應延伸至大眾可進入之地面或工作台上方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
三、接地導體(線)若不需防護,在暴露於受機械損害之場所,應以緊貼在電桿或其他構造物表面之方式來保護,且儘量設於構造物最少暴露之部分。
四、作為避雷保護設備接地導體(線)之防護物,若其完全包封接地導體(線),或其兩端未搭接至接地導體(線),此防護物應為非金屬材料。
地下接地導體(線)及其連接方式規定如下:
一、直埋於地下之接地導體(線)應鬆弛佈設,或應有足夠之強度,以承受該地點正常之地層移動或下陷。
二、接地導體(線)上之直埋式未絕緣接頭或接續點,應以適合使用之方法施作,並有適當之耐蝕性、耐久性、機械特性及安培容量,且應將接頭或接續點之數量減至最少。
三、電纜絕緣遮蔽之接地系統應與在人孔、手孔、洞道、共同管道及配電室中之其他可觸及之被接地電源設備互相連接。但有陰極防蝕保護或遮蔽層換相連接(交錯搭接)者,互相連接可省略。
四、鋼結構、管路、鋼筋等環狀磁性元件,不得將接地導體(線)與其同一電路之相導體隔開。
五、作為接地用之金屬,應確認其適合與土壤、混凝土或泥水等直接接觸。
六、被覆換相連接(交錯搭接)規定如下:
(一)電纜絕緣遮蔽層或金屬被覆,一般皆有接地,但為減少遮蔽層之循環電流而與大地隔絕者,在人員可觸及處應加以絕緣,以防人員觸及。其換相連接點之搭接跳接線亦應加以絕緣,且均應符合標稱電壓六百伏特設備絕緣之要求。若遮蔽層之常時電壓超過此限,所加之絕緣應能滿足其對地之運轉電壓。
(二)搭接跳接線之線徑及連接方法,應能承載可能發生之故障電流,而不損傷跳接線之絕緣層或被覆之連結。
供電系統之接地導體(線)安培容量若同時足夠供設備接地之需要者,該導體(線)可兼作為設備接地。該設備係包括供電系統之控制及附屬元件之框架與封閉體、管線槽、電纜遮蔽層及其他封閉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