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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低壓配線方法及器材
第 八 節 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非金屬被覆電纜係由絕緣導線及非金屬材質被覆所組成之電纜,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一般型:包括低壓PVC電纜、低壓XLPE電纜,低壓EPR電纜或低壓PE電纜、低煙無毒電纜、耐燃電纜、耐熱電纜。
二、耐腐蝕型:以耐腐蝕性非金屬材質被覆,包括低壓XLPE電纜、低壓EPR電纜。
非金屬被覆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二、非防火構造之戲院及類似場所。
三、電影攝影棚。
四、蓄電池儲存室。
五、升降機及其升降路或電扶梯。
一般型非金屬被覆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於腐蝕性氣體或揮發氣場所。
二、埋入於石造建築、泥磚、填方或灰泥。
三、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一六~三至表一六~六規定選定。
非金屬被覆電纜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裝設時,除有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且非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作為支撐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完成表面敷設。
(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應予保護。
(三)外力損傷保護:
1.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保護。
2.佈設於樓地板內,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予以包封,並延伸於樓地板上方至少一五○公厘。
3.採用導線管保護時,其內徑應大於電纜外徑一‧五倍。若導線管很短且無彎曲,電纜之更換施工容易者,其外徑得小於電纜外徑一‧五倍。
4.佈設於建築物外,在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電纜自地面引上至少一‧五公尺高度應加保護;在電力設備場所範圍外,自地面引上至少二公尺高度應加保護。
5.耐腐蝕型非金屬被覆電纜裝設於石造建築、混凝土或泥磚之淺溝槽內時,應予保護,且以溝槽構造材料之類似品包覆。
二、不得直接埋設於樓地板、牆壁、天花板、梁柱等。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將電纜穿入足夠管徑之金屬導線管、PVC管內。
(二)很短之貫穿處有孔道可通過。
(三)埋設於木造房屋之牆壁內,在可能受釘打之部分以鍍鋅鋼板或同等強度保護電纜。
(四)在施工上選擇在牆壁、屏蔽、門等由水泥、磚、空心磚等石材之建築物外面,應挖溝埋入或穿過空心磚之空洞部分,並有防止水份滲入措施。
三、保護用之金屬導線管、PCV管等管口應處理光滑,以防止穿設時損傷電纜。
四、電纜穿入金屬接線盒時,應使用橡皮套圈等防止損傷電纜。
五、電纜引入用戶之裝有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時,應以管路引入方式施工。但門燈、庭園燈及儲倉間等之配線,不受重物壓力者,得在電纜上面覆蓋保護板,且無受損傷之慮者,得埋厚度三○○公厘以上之土質。
六、易燃性之PE電纜不得暴露裝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5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用騎馬釘、電纜繫帶、護管帶、吊架或類似之配件予以固定及支撐。裝設於管槽內之部分,得免固定。
二、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公厘內,及每隔一‧五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若水平敷設時,穿過孔洞或缺口且在一‧五公尺內,亦視為已有固定及支撐。
三、在暴露場所,沿建築物佈設導線線徑八平方公厘以下之電纜,其支撐間隔依表二五五規定。
四、電纜在隱蔽處所配線時,若電纜不受張力時,得免固定。
五、電纜用線架裝設時,該線架應予牢固且能承受電纜重量;其線架之間隔以電纜不易移動並加以適當支撐。
六、若電纜不沿建築物施工,而建築物間隔二公尺以上者,應以木板等物將電纜固定或用吊線架設。
非金屬被覆電纜於彎曲時,不得損傷其絕緣,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六倍以上。但製造廠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連接除依導線接續規定外,不得傷及導體或絕緣,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電纜相互間之連接應在接線盒、出線盒或封閉箱體內施行,且接續部分不得露出。
二、電纜與器具引線接線時,應在接線盒或出線盒等內接續。但牆壁之空洞部分、天花板內或類似處所,器具端子若有堅固之耐燃性絕緣物所密封,且電纜之導體絕緣物與建築物有充分隔離者,不在此限。
三、接線盒在其裝設位置,應考慮以後能便利點檢。
四、大線徑之電纜互相連接時,無法在接線盒等連接時,應有絕緣及保護。
電纜與絕緣導線連接時,應依絕緣導線相互連接規定施工,在雨線外,應將電纜末端向下彎曲,避免雨水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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