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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監督
經核准登記之煤氣事業,於按照計畫進度完成各項設施後,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檢查合格,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始得開始營
業。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煤氣事業各項供應設備及經營狀況,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煤氣事業
不得拒絕。
煤氣事業對其各項供應設備及氣體燃料之品質,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
錄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煤氣事業對事業區域內請求供應之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煤氣事業對用戶不得無故停供,並應確保供氣穩定。
煤氣事業之貯氣設備無法維持尖峰負荷時,應優先停止供應工業用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貯氣設備無法維持尖峰負荷之煤氣事業擴增工業用戶。
煤氣事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月契約量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工業用戶
資料,包括其上一年每月實際用氣量、最大尖峰日負載量、購氣價格、供
氣合約影本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煤氣事業對用戶裝置之管線設備,經檢查合格,始得供氣。已通氣用戶之
管線如有改裝者,亦同。
煤氣事業供應氣體之成份及熱值,應經常保持本規則所定之標準,並按日
記錄,於每月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煤氣事業應為用戶裝置計量表,以為計量收費之依據。
煤氣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時,擬具營業規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
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煤氣事業營業規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氣體之成份及熱值。
二、氣體之單位價格。
三、接裝及停供用戶氣體之條件。
四、收費標準。
五、因故暫時停供修理之程序。
六、停供。
煤氣事業營業規程,應於實施前十日刊登當地日報公告之。
煤氣事業之出讓、改組、停業,非經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