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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四 節 煤塵控制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對坑內各場所之沉積煤塵應定期清除,清除後應撒布石粉;其石粉量以重量計,煤炭揮發分含量未達百分之三十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煤炭揮發分含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定期實施坑內煤塵採樣及分析;分析結果應作成紀錄,其石粉量如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即改善。
下列各場所應採取適當之灑水、噴霧或煤壁注水等控制措施:
一、使用採煤機械之作業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二、煤層之爆破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三、煤炭裝卸場所及其附近地帶(包括礦車裝卸前後)。
四、其他易發生浮揚煤塵之場所。
第一項所稱煤塵係指原煤之揮發分含量為百分之十一以上,且細粒度之直徑為○.八四公厘以下者。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之傳播,應擇用下列措施:
一、設置石粉棚或水棚,其儲積量於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一立方公尺,並作一公尺以上等間距離設置,其設置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二、設置石粉密集帶,其儲積量於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三立方公尺,其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尺。
三、設置水幕,應於一.五公尺至三公尺等間距離設置五組噴水設備,每組至少應設四只噴嘴,其供水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十公升,水壓每平方公分不得少於三公斤。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煤塵採樣之時間、地點及分析方法,同條第三項灑水、噴霧之水壓與水量及前條各款措施之設置地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粉含百分之十以上游離二氧化矽者,不得作為石粉棚及撒布之用。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應巡查坑內煤塵發生狀況與處理情形,每月最少應作一次全面檢查;如有異狀,應即採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