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使用
使用單位所用爆炸物,由爆炸物管理員根據主管人員核定之請領單發給;
其請領數量不得超過各該工作場所一日之估計用量。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22~23 頁)
炸藥及雷管之領發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安全地點辦理點交。
二、炸藥與雷管應分裝於金屬以外之容器,容器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容
器外應有炸藥或雷管之特殊標誌。
三、炸藥箱或雷管箱應存放於工作現場以外之安全地點,並不得接近火源
、鋼軌、高壓電線、電池或其他易燃物。
使用單位使用爆炸物,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雷管裝入炸藥或 (及) 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時,應接近工作現場之安
全地點,以安全器具為之,並應遠離火源、電線、電機設備、鋼軌及
運轉機器等。
二、發爆工作應有爆破監督人員負責現場督導。
三、裝填炸藥於砲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
四、炸藥裝入砲孔後,應以黏土、砂袋、水袋或其他不燃物填塞。
五、使用電雷管時,在未經與引爆母線連結之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合
。引爆時應使用檢驗合格之發爆器。
六、引爆母線在不使用時,連接電源之兩端,應經常予以接合,其連接雷
管之兩端,應分開並使其長短不一。引爆母線須為完全絕緣被覆之電
線,不得有破損,並應與帶電物體隔離;其長度應保持在爆破時足以
維護爆破人員安全所應有之距離。
七、爆破工作人員於爆破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配置警戒人員監視,使其
鄰近地區之人畜避至安全地點後,方可引爆,警戒人員應於爆破十五
分鐘後始得撤離。
八、爆炸物限於指定之人員裝接、使用或實施爆破。
九、剩餘或不良之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
放於其他任何場所;工程單位如係二十四小時連班作業者,應自領取
爆炸物起二十四小時內退還火藥庫。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經濟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使用電雷管爆破時,經通電後,不論引爆與否,應先啟斷發爆器之電源,
並將引爆母線兩端解離發爆器,予以結合後,至少應候十五分鐘以上,始
得進入工作現場作必要之檢查。
使用普通雷管裝接安全導火索爆破時,經點火後,不論引爆與否,至少應
候三十分鐘以上,始得進入工作現場作必要之檢查。
發爆後應檢查發爆工作現場,如有殘留爆炸物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砲孔內殘留之爆炸物,應按下列方法擇一處理:
(一) 在與原砲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 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裝藥再予引爆。
(三) 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
二、經前款處理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告爆破監督人員。
三、遇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應懸掛標示牌,如須交接處理時,應對接班
人妥為說明;如無次班人員接班時,應指派專人留守或採取圍柵等措
施。
使用普通雷管由同一人連續點火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用檢驗合格點火器。
二、每次連續點火數不得超過十五發。
三、每一砲孔之安全導火索,應在一公尺以上;其最後導火索之長度,應
足以使點火人於點火後避至安全地點。
受配之爆炸物,不論有無使用,均應造具旬報表於次旬三日內分報火藥庫
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機關及經濟部備查。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18~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