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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使用普通雷管由同一人連續點火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用檢驗合格點火器。
二、每次連續點火數不得超過十五發。
三、每一砲孔之安全導火索,應在一公尺以上;其最後導火索之長度,應
足以使點火人於點火後避至安全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