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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管理與監督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投資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礦品外銷所獲之外匯,除依本條
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繳納政府規定之稅捐及應支付之成本與費用外
,應向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每半年結算一次。經結算後之外
匯得在國外結存之。
前項結算期限自票據承兌日開始計算之。
前條所稱應繳納政府規定之稅捐及應支付之成本費用,應於石油礦品輸出
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依左列各款匯回結售於指定銀行:
一、依本條例繳納之礦產稅、營業稅、貨物稅、印花稅及其他應繳之稅捐

二、外銷石油礦品已支付之生產成本 (包括折舊) 及推銷,管理費用。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投資合作於海域石油礦之外國人或華僑,得按外國人投
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每年就其每一開採礦區當年度銷售石
油礦品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核准前項之結匯時,應先以本細則第四十五條石油礦品外銷結存之外匯撥
付之。如有不足,應就不足之額准其結匯。
經營石油礦者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依約定時間將其工作計畫及預算編報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認為經營石油礦者經營方式或作業方法不可能
達成其原定工作計畫之目標時,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經營石油礦者其原與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議定之計畫有變更時,應敘明理
由連同新計畫書報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審查同意後實施之。
經營石油礦者應將其探勘、開發及開採工作暨業務與財務情形按約或依約
定期間編製報告,送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查核。
經營石油礦者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二十天內將該年度之財務、業務及工程報
告,送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查核。
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得隨時派員視察經營石油礦者之經營狀況及業
務設施並檢查其紀錄、圖表、帳冊、單據等。
為保護油氣資源,防止油氣之損耗,經營石油礦者對儲油氣層應作最經濟
有效之生產。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前項油氣資源之維護有監督管理之權。
經營石油礦者或聯合工業者在其約定之礦區內鑽井,其生產層之井孔中心
位置與礦區界線垂直面間之距離二百五十公尺以內不得採油,五百公尺以
內不得採氣。
停止或廢棄之油、氣井,經營石油礦者應依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認可之安全
方法封閉之。
經營石油礦者,應優先雇用中華民國國民。
經營石油礦者對有關石油礦探採、銷售、圖幅及紀錄等資料應予保密。非
經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同意解密不得向外發表。
經營石油礦者,依約歸還之礦區,應自歸還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該礦區之測
勘、探勘、開發及開採等紀錄及報告資料全部列冊,無償移由國營石油事
業機構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