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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刑事偵查案件之期限
檢察官對於左列各款事件,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
生之翌日起五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命
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鑑定人於法院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原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免服勞役之聲請。
二十一、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二十三、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減刑裁定之聲請。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無須開庭偵訊,即可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
案件,應於收案後五日內為之。其應經調查之案件,應於調查完畢後七日
內為之。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但
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而不能指
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
請核閱日起三日內再指定期日。
第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應於收案後十日內終結之,其須調
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十日內終結之。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
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
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他卷宗
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
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
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
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
形,應即時處理。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五日內,將起訴書連同
卷證移送管轄法院。
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管訓
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檢察官處理後七日內,將有關
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庭。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日內將
案卷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押物及
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