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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檢察官對於左列各款事件,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
生之翌日起五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命
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鑑定人於法院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原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免服勞役之聲請。
二十一、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二十三、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減刑裁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