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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務仲裁協會調解涉外貿易糾紛程序及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商務仲裁協會以書面為之,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糾紛情形,並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商務仲裁協會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造於收受通知書
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造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造同意調解後,商務仲裁協會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
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
期間。
當事人應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或各選定一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得約定由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或二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未有前項之約定,且逾期未能選定仲裁人者,得商請商務仲裁協會
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為調解人。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於進行調解前向商務仲裁協會或調解人,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館或指定機
構認證;其未設我國使領館及指定機構者,應經當地法院或其他公證機關
認證。
調解人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出席,其有代理人者,通知代理人。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調解人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調解程序,於商務仲裁協會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
秘密。
調解人應本客觀、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就
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人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並得就事件關係為必
要之調查。
商務仲裁協會依本規則調解涉外貿易糾紛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商務仲裁協會。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解程序當然終結:。
一、調解成立。
二、調解不成立。
三、當事人聲請撤回調解並經他造同意撤回者。
當事人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視為調解程序終結。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商務仲裁協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
書。
前項證明書,商務仲裁協會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