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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
全國商務仲裁協會,應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各省 (市) 得設省 (市) 商
務仲裁協會,各縣 (市) 得設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
各商務仲裁協會,分別推行各該區域內仲裁業務,應互相協助,但無統屬
關係。
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或商請由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者,除別有約
定外,其聲請依左列規定:
一、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
向該直轄市、縣 (市) 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
二、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不在同一縣 (市) 而在同一省
者,向該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不在同一省 (市) 者,向全國商務
仲裁協會聲請。
三、仲裁契約有關國際貿易或當事人有一造為外國人或其住所、主事務所
或本公司在外國者,向全國商仲裁協會聲請。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向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聲請而該縣 (市)
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應向省 (市) 商務仲
裁協會聲請而該省 (市) 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全國商務仲裁協會聲
請。
各商務仲協會之設立,應檢具章程,依左列程序為之: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縣 (市) 政府徵得該管地方法院同意
後核准之。
二、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省 (市) 政府徵得該管高等法院或地
方法院同意後核准之。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經濟部同意後,陳報
行政院徵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各商助仲裁協會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之手續。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數額、繳納會費之等級。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之程序。
十四、訂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核備。
凡公私營工、商、農、礦、企業及貿易性之機構、團體,均得為商務仲裁
協會之會員。
各商務仲裁協會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
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相同。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
表於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
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
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將前兩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
報請核備: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縣 (市) 政府核備。
二、省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省 (市) 政府核備。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核備。
各商務仲裁協會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
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各商務仲裁協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
或聯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監事之解任,章程之修改及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