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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或商請由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者,除別有約
定外,其聲請依左列規定:
一、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
向該直轄市、縣 (市) 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
二、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不在同一縣 (市) 而在同一省
者,向該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不在同一省 (市) 者,向全國商務
仲裁協會聲請。
三、仲裁契約有關國際貿易或當事人有一造為外國人或其住所、主事務所
或本公司在外國者,向全國商仲裁協會聲請。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向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聲請而該縣 (市)
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應向省 (市) 商務仲
裁協會聲請而該省 (市) 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全國商務仲裁協會聲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