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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
,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二、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教
育階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合格教師證
書、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
及服務證明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 (市) 政府審查合格
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
加教育實習。
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
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領域專長教師專
門科目者,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 (學分證明書) ,向
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加註他科、領域
專長教師資格,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
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
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
目之大學畢業生。
二、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 (肄) 業生。
三、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 (肄) 業生。
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
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
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