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
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
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
目之大學畢業生。
二、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 (肄) 業生。
三、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 (肄) 業生。
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
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