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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
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領域專長教師專
門科目者,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 (學分證明書) ,向
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加註他科、領域
專長教師資格,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