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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教
育階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合格教師證
書、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
及服務證明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 (市) 政府審查合格
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
加教育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