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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其資格審定不合格,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四、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一年至二年。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送審人同時涉有第一項二種以上情事者,依各該不受理期間規定中最高期間之規定論處。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送審人之代表作經審議認定有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抄襲、造假、變造、舞弊、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依前二條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一、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非屬送審人之貢獻部分,且其貢獻部分應可供查對,並於送審前表明。
二、經專業同儕調查認定,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部分非送審人所屬之學術專業領域。
三、經專業同儕調查認定,送審人非送審著作之重要作者或計畫主持人。
送審人之參考作經認定有前項序文所定情事之一,且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免依前二條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送審人之參考作經認定有第一項序文所定情事之一,且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排除該參考作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於審查階段之案件:續行教師資格審查。
二、已審定合格案件:認可學校之案件經學校教評會審議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非認可學校之案件經學校報本部認定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免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為撤銷教師資格之處分。

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查。
學校於報本部審查前、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規定處理,並依第四十四條所定期間,自校級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成立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本部發現學校處理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針對案件違反情形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交付學校據以辦理。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本部依前四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自案件應重行辦理階段,依規定續行辦理;校級教評會未依相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認定有必要者,本部得委由代審機構辦理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替代學校外審程序。

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或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者,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審查合格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辦法除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