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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自案件應重行辦理階段,依規定續行辦理;校級教評會未依相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認定有必要者,本部得委由代審機構辦理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替代學校外審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