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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查。
學校於報本部審查前、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規定處理,並依第四十四條所定期間,自校級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成立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本部發現學校處理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針對案件違反情形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交付學校據以辦理。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