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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外國期貨經紀商之設置
外國期貨經紀商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但專營期貨經紀商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得僅撥新
臺幣五千萬元。
外國期貨經紀商業務員最低人數為十人。但專營期貨經紀商複委託業務或
專營接受法人委託業務且於單一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者為三人。
外國期貨經紀商僱用之業務員應符合期貨經紀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定資格條件。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
申請許可: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八) 。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及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其本國期貨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核發期貨經紀商營業執照正本或繕
本。
五、證明第十八條規定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
七、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八、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授權證書。
十、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二、設置分支機構之業務章則。
十三、外國期貨經紀商本公司出具願意提供本會相關交易資訊及紀錄之聲
明文件。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
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九) 。
二、分支機構認許證及公司執照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
使用之證明。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