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基金之存續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之規定。但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證
期會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依證期會所定合併方式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
被合併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免於清算。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之標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應行注意事項
,由證期會定之。
第 31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於證期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
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證期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
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證期會報備並通
知受益人。
第 3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應報經證期會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應即將其內容公告。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大會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
,證期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變
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