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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留守業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死亡與失蹤處理
死亡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死亡公文之發布與轉達依狀況使用通報(如附件一三)或電報(如附
件一四)均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對所屬或配屬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及
其上級部隊長,並應註明其俸級或號次加給,因病死亡者應附送兵籍
表副本,以核算給卹年限。
三、在退伍生效日期之後尚未離營而死亡者,應註明延期離營日期及原因
,並發布死亡通報令,如已辦理離營手續仍繼續住院就醫死亡者,則
不發布死亡通報令。
四、各級醫院對傷(病)患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及其所屬留守
業務執行單位。
五、職務調動人員於營外死亡時,由新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依前款程序
發送死亡通報。
六、應征召人員於入營或退伍途中死亡時,由當地團管區會同憲警機關處
理,並通知所屬團管區,依程序發送死亡通報。
七、留守業務署接到死亡通報後,應即發布命令(如附件一五)分別轉達
有關單位。
八、團管區接到命令後,應即通知所屬縣(市)政府並副知省(市)兵役
處及所屬鄉鎮區公所,轉知其家屬,如死亡者之家屬僑居國外者,報
由國防部轉請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通知之。
九、各級單位對死亡原因,係為公務抑屬個人行動致死,應詳予述明,若
因特殊事故無法迅速查明事實時,亦應先行通報,並以最迅速方法查
明詳因,函知留守業務署。
十、各級單位所屬人員死亡時,如有逕行通知其家屬之必要,應同時通知
所屬團管區會知縣市政府。
失蹤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發現所屬人員作戰或因公失蹤生死不明時,經研判
後,即通報留守業務署。
二、留守業務署接到失蹤通報經查核屬實後即發布失蹤令,通知有關單位
及所屬團管區轉知所屬縣市政府,通知其家屬,並辦理家屬安撫事宜

三、失蹤人員經證實被俘時,留守業務署即撤銷其失蹤令,如歸隊時,由
執行單位通知留守業務署,轉知所屬團管區,通報所屬縣市政府,通
知其家屬,並副知所屬鄉鎮區公所。
四、留守業務署對作戰或因公失蹤自查報有案之日起,陸上逾一年,海上
空中逾六個月仍無消息者,由留守業務署依前條死亡人員之規定辦理

死亡人員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
處理辦法」辦理外,其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應於遺骨遺物處理時,調製遺骨
遺物名冊 (如附件一六) 五份,一份存查,一份送留守業務署,一份送陸
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一份送所屬團管區,一份隨同遺骨遺物送交當地後
勤支援單位接收後送,無遺骨者應附埋葬紀錄 (如附件一七) 。
遺骨遺物之後送程序如左:
一、按國軍運輸管制作業程序,分別填具忠靈箱及遺骨遺物運輸清單 (如
附件一八) ,向當地運輸機構辦理運輸手續,並派遣護送人員後送至
所屬團管區。
二、後勤支援單位,須將起運日期,預定到達時間、地點、使用運輸工具
等,於起運前二日,通知留守業務署,並副知經理署,及所屬團管區

三、後送途中,如發生困難時,由護送人員洽請當地後勤支援單位與地方
政府協助,團管區對遺骨遺物在其轄區內卸下轉送時,應派員蒞場協
助之。
四、死者原籍地,因情形特殊,無法取得連繫,而寄籍地又無留守家屬時
,其遺骨遺物,由護送人員送交陸軍供應司令部軍墓連,安置於國軍
忠靈塔或軍人公墓,及遺物保管所接收保管。
五、遺骨遺物後送途中,負責載運之車船、飛機主管人員,應指定安全位
置供放,以示崇敬,並避免發生意外損害。
團管區對前條遺骨遺物之處理,與交付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接到前條第二款規定起運遺骨遺物之通報,應通知縣市政府轉知遺族
及縣市政府社團代表,會同受領,即將遺骨遺物交付遺族。
二、遺族對死亡之遺骸,其願意領回安葬,或安厝軍人公墓,由其自行擇
定。
三、遺族對受領之遺骨遺物,如有疑問,或有其他意見時,由團管區當面
解答之,如不能解答時,應當場作成紀錄,送達有關單位處理,並將
處理情形儘先答覆遺族。
四、協調地方政府,分區,分期舉行死亡軍人追悼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