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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留守業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死亡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死亡公文之發布與轉達依狀況使用通報(如附件一三)或電報(如附
件一四)均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對所屬或配屬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及
其上級部隊長,並應註明其俸級或號次加給,因病死亡者應附送兵籍
表副本,以核算給卹年限。
三、在退伍生效日期之後尚未離營而死亡者,應註明延期離營日期及原因
,並發布死亡通報令,如已辦理離營手續仍繼續住院就醫死亡者,則
不發布死亡通報令。
四、各級醫院對傷(病)患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及其所屬留守
業務執行單位。
五、職務調動人員於營外死亡時,由新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依前款程序
發送死亡通報。
六、應征召人員於入營或退伍途中死亡時,由當地團管區會同憲警機關處
理,並通知所屬團管區,依程序發送死亡通報。
七、留守業務署接到死亡通報後,應即發布命令(如附件一五)分別轉達
有關單位。
八、團管區接到命令後,應即通知所屬縣(市)政府並副知省(市)兵役
處及所屬鄉鎮區公所,轉知其家屬,如死亡者之家屬僑居國外者,報
由國防部轉請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通知之。
九、各級單位對死亡原因,係為公務抑屬個人行動致死,應詳予述明,若
因特殊事故無法迅速查明事實時,亦應先行通報,並以最迅速方法查
明詳因,函知留守業務署。
十、各級單位所屬人員死亡時,如有逕行通知其家屬之必要,應同時通知
所屬團管區會知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