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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監獄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戒護及警衛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由監獄官士嚴密戒護。
警衛部隊受監獄主官之指揮監督,擔任監獄警衛安全事宜,監獄警衛措施
,務求嚴密,衛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賦,與衛兵勤務之執行及訓練,應不
斷檢討改進,並應策訂應變計畫,預想各種狀況,勤加演習,對警戒、照
明、警報、通信等設施,應隨時檢查,以確保安全。
監獄官士及警衛部隊應經常提高警覺,密切配合,隨時支援,以鞏固監內
外防務。
受刑人送入或攜出之物品,由監獄嚴密檢查,必要時,警衛得檢查出入者
之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
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使用,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立即報告監獄長
官。
施用戒具時,須特別注意不得傷害受刑人之身體。
監獄官兵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令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時。
依前條規定使用刀或槍後,應報監督機關察核。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時,並得請
求軍警協助。
當天災事變,如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除重要
受刑人外,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逾時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脫逃後,應將脫逃事實及其相片特徵,通知預想逃走所經過地方之
軍警機關逮捕之。
前項脫逃之受刑人,應函當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其因執行拘役而脫逃
者,請由軍事審判機關通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