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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戰備各時期使用規定
經常戰備時期 (狀況五) 使用長途電話依左列規定:
一、軍事單位:以使用國軍架設之各種長途電話設施為主,交通部電信總
局及警察機關所有長途電話設施為輔。
二、民防單位:以使用電信、警察、電力、鐵路、林務、公路所有長途電
話設施為主,軍用電話為輔。
警戒戰備時期使用長途電話依左列規定:
一、本時期於狀況四時,仍照經常戰備時期之規定辦理。
二、本時期於狀況三時,對已實施局部管制之公民營通信設施,照戰鬥戰
備時期之規定辦理。
戰鬥戰備時期 (狀況二、一) 使用公民營通信設施,依照「臺灣地區公民
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之規定,實施全面管制後,以傳遞軍事通信為
主,並與軍事單位架設之各種長途電話設施統一運用。
使用長途電話之一般限制依左列規定:
一、軍方長途電話故障不通時,其電話等級在「即刻到 (含) 」以上者,
始可接用交通部電信總局之長途電話。
二、軍方無長途電話到達之地點,得使用交通部電信總局長途電話,其次
為警察電話。
三、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除重要軍情公務外,不得使用長途電話。
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人員使用長途電話之詳細限制規定,由各單位依狀況
自行擬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