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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經常戰備時期 (狀況五) 使用長途電話依左列規定:
一、軍事單位:以使用國軍架設之各種長途電話設施為主,交通部電信總
局及警察機關所有長途電話設施為輔。
二、民防單位:以使用電信、警察、電力、鐵路、林務、公路所有長途電
話設施為主,軍用電話為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