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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士官現役實職年資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
領退伍金者,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合於支領退休俸者,逾二十年
或十五年後,每增加一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一年以一年計。
二、在服士官役前曾任軍士職務者,其軍士年資與士官年資合併計算。
士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輔導安置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而僅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
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伍金或退休
俸。
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二、原支領退休俸經輔導就業者,應自就業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
就業後,再依志願申請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
三、經鑑定合於就醫標準者,得入榮民醫院治療,其原住軍醫院者,應於
退伍生效之日,轉入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在醫院治療期間得依年資支
領退休俸或退伍金,或依成殘標準支領贍養金,未支領退伍金或贍養
金者,病癒出院後,得按個人狀況及志願,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輔導就
業。
因外職停役辦理退伍者,應依輔導就業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但勛獎章獎金
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輔導就業士官,於爾後支領退伍、除役給與時,其退休俸、贍養金月薪額
或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得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
本細則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退伍士官緩發退伍金之處理,由
國防部另定之。
士官在服現役前曾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年資,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核
實出具證明者,得依銓敘部證明併計其退休給與。士官在退伍、除役或停
役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務人員之年資
併計主官退除給與。
退伍除役士官轉任公務人員,原合於支領士官退除給與不願支領,而志願
併計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 時,由現
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 (撫卹)
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支領退休俸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
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除役者,仍不予軍職年資查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殘廢除役人員,其合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所定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辦理除役之翌月一日起給予贍養金終身,
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
前項規定於再服現役之預備役人員,在再服現役期間因殘廢除役者,適用
之。
第一項就養標準如附件三。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之預備役士官,其退伍金
退休俸發給,依左列規定:
一、原支領退伍金者,以再服現役實職年資,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計
算,屆滿一年者,發給二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一個基數,
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此累進計算之。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
休俸之規定,而志願支領退休俸者,從其志願。
二、原支領退休俸者,以退伍時核定之年資,與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合併
計算,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支領退休俸,但最高額依現役官階月
薪百分之九十為限。
原不合支領退伍金之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召集
時,其再服現役實職年資屆滿一年者,准予併計原退伍之服役年資,按其
解除召集時之官階,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
金金額,除另有規定者外,並依其在現役期間所授之勛獎章為準,其勛獎
章獎金金額標準如附件四。
退伍除役士官,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作戰或因公傷殘撫卹令有案者,於支
領退休俸、贍養金、退伍金時發給榮譽獎金,其金額標準如附件五。
退除役士官經輔導就業具有前兩項獎金者,於辦理輔導就業時發給之。
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
、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
計發。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
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不扣) 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
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
仍照半數發給之。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
一、喪失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停發。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自判刑確定之日起停發。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五、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停發。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均不再發給退除給與,第四款人員
於原因消滅後之翌日起仍繼續發給,其在判刑執行期間之給與不予補發,
第五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機關申
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第二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
退伍除役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
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二年眷補代金。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應領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
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
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者不扣) 之比率扣減
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
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前項之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
遺族不願支領第一項之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
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
停止之日為止。
外職停役或自行就任公職或輔導就業期間死亡,其在任職機關或就業機構
不合於請領年撫金者,其遺族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但以停役或退除當時
合於支領退休俸或停發退休俸而未支領退伍金者為限。
第一項死亡人員之遺族,因受地域限制無法來台申領,其喪葬費用發生困
難時,得由後備管理機關照現役士官死亡喪葬費之標準,在其餘額退伍金
項下代為申領辦理喪葬事宜,餘款俟其遺族能申領時,再依申請發給之。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自民國
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前項規定表之退伍金基數金額內涵規定如左:
一、月薪額比照現役官階實支月薪額。
二、主副食物代金依照行政院核准之年度預算價格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