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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士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輔導安置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而僅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
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伍金或退休
俸。
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二、原支領退休俸經輔導就業者,應自就業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
就業後,再依志願申請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
三、經鑑定合於就醫標準者,得入榮民醫院治療,其原住軍醫院者,應於
退伍生效之日,轉入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在醫院治療期間得依年資支
領退休俸或退伍金,或依成殘標準支領贍養金,未支領退伍金或贍養
金者,病癒出院後,得按個人狀況及志願,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輔導就
業。
因外職停役辦理退伍者,應依輔導就業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但勛獎章獎金
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輔導就業士官,於爾後支領退伍、除役給與時,其退休俸、贍養金月薪額
或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得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
本細則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退伍士官緩發退伍金之處理,由
國防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