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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所稱進口之車輛,係指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之免稅
進口機動車輛而言。
前項進口機動車輛之使用與處理,除條約、協定、協議另有規定或專案准
許者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本辦法所稱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與人員如左:
一、駐華各國使領館及名列外交官銜名錄暨領事官銜名錄之人員。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比照外交機構與人員享受
優遇之機構及其正式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及擔任名譽職務或在華僱用之外國人。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由左列機關受
理之。
一、使館:由外交部受理。
二、領館:由其駐在地區內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所指定之機關受理

前項各款所稱機構之人員,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經
由其所屬機構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