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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由左列機關受
理之。
一、使館:由外交部受理。
二、領館:由其駐在地區內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所指定之機關受理

前項各款所稱機構之人員,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經
由其所屬機構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