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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82~84、86~91、93、96~97-10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 六 節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用不燃材料建造之牆、柱、樓地板或天花板等區劃間隔,且開口部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區域,其噴頭設置數量、位置與放射量應視該部分容積及防護對象之性質作有效之滅火。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二、局部放射方式: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三、移動放射方式:皮管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依其藥劑種類,分為氮氣(以下簡稱 IG-100) 、氬氣(以下簡稱 IG-01)、氮氣與氬氣容量比為五十比五十之混合物(以下簡稱 IG-55)、氮氣與氬氣及二氧化碳容量比為五十二比四十比八之混合物(以下簡稱 IG-541) 滅火設備。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以全區放射方式為限,其裝置準用第一項第一款本文之規定。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應設置自動關閉裝置,並於滅火藥劑放射前自動關閉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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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燃性固體或易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該防護對象表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十三公斤比例核算,其表面積之核算,在防護對象邊長小於零點六公尺時,以零點六公尺計。但追加倍數,高壓式為一點四,低壓式為一點一。
(二)前目以外防護對象依下列公式計算假想防護空間(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以假想防護空間體積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Q=8-6×a/A
Q :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公斤/立方公尺),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
a :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
A :假想防護空間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在九十公斤以上。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時,所需滅火藥劑量應取其最大量者。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理論滅火濃度應經測試決定,在固定之防護空間達到設計濃度,並維持一定時間。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設計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計濃度:
(一)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二倍安全係數以上。
(二)常時有人之場所,藥劑最高設計濃度以百分之五十二為限。
二、防護對象為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三倍安全係數以上。
三、防護對象為含通電中之電氣設備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三五倍安全係數以上。但持續通電大於四百八十伏特之電氣設備之場所,其設計濃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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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列公式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計算:
V 100
W=-ln﹝---﹞
S 100-C
W :防護空間所需藥劑量(kg)
V :防護空間淨體積(m3,得扣除不滲透且不可移動固體體積)
S :防護空間之最低溫度(t℃)、一大氣壓下之比容積(m3/kg)
C :設計濃度百分比(%,體積百分比)
二、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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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且均勻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 1.4MPa 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0.9MPa 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噴頭放射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上或 1.9 MPa 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噴頭數量及型式,依流量計算配置。
三、滅火藥劑之放射時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乾式電器設備室並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除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應於一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外,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二、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全區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內之通風換氣裝置,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停止運轉。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防護區域之開口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不得設於面對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緊急昇降機間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開口部位於距樓地板面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自動關閉。
三、不設自動關閉裝置之開口部總面積,供電信機械室使用時,應在圍壁面積百分之一以下,其他處所則應在防護區域體積值或圍壁面積值二者中之較小數值百分之十以下。
前項第三款所稱圍壁面積,指防護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等面積之合計。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依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四以下。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充填壓力,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應在每平方公分三百公斤以下或 30MPa 以下。
二、儲存容器設置之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符合 CNS 一一一七六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四、高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儲存容器之容器閥符合CNS 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五、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 2.3MPa 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或 1.9MPa 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七、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容器閥之開放裝置,具有以手動方式可開啟之構造。
(二)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者,該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八、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九、儲存容器應在明顯位置標示充填滅火藥劑之種類、滅火藥劑量、製造年份及製造商名稱。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之比值。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 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應有一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二氧化碳重量在零點六公斤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 一一一七六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之滅火設備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流量計算書配置。
二、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之落差依流量計算配置,並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配管除依前項規定設置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 Sch 80 以上,低壓式為管號 Sch 4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二、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其中高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 16.5 MPa 以上,低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 以上。
三、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16.5MPa 以上,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配管除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8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但設有壓力調整裝置之二次側配管,得使用溫度攝氏四十度時,具耐最高調整壓力以上之鋼管,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二、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16.5 MPa 以上。但設有壓力調整裝置之二次側配管,得使用溫度攝氏四十度時,具耐最高調整壓力以上之銅管。
三、配管接頭及閥類,應具耐內部壓力強度,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選擇閥,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共用儲存容器時,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均應設置。
二、設於防護區域外。
三、標明選擇閥字樣及所屬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四、儲存容器與噴頭設有選擇閥時,儲存容器與選擇閥間之配管依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設置安全裝置或破壞板,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裝設一套。
(三)其操作部設在距樓地板面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四)其外殼漆紅色或足以辨識之顏色。
(五)以電力啟動者,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設有透明材質製之有效保護裝置。
(七)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自動啟動裝置與二回路以上之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前項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自動、手動切換必須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切換裝置近旁標明操作方法。
音響警報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手動或自動裝置動作後,應自動發出警報,且藥劑未全部放射前不得中斷。
二、音響警報應有效報知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內所有人員。
三、設於全區放射方式之音響警報裝置採用人語發音。但平時無人駐守者,不在此限。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裝置開關或拉桿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啟,設有二十秒以上之遲延裝置。
二、採手動啟動時,應採取在前款延遲時間內,滅火藥劑不得放射之措施。
三、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護區域應依流量計算結果採取防止該區域內壓力上升之措施。
二、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對放射之滅火藥劑,依下列規定將其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排放方式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設置,並於一小時內將藥劑排出:
(一)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為專用,且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但與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共用,無排放障礙者,得共用之。
(二)採自然排放時,設有能開啟之開口部,其面向外氣部分(限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之大小,占防護區域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二、排放裝置之操作開關須設於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處,且在其附近設有標示。
三、排放至室外之滅火藥劑不得有局部滯留之現象。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緊急電源,應採用自用發電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該設備有效動作一小時以上。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應在每分鐘六十公斤以上。
六、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 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防護區域竣工時,應做防護區域完整性測試,十分鐘內之氣體洩漏量使滅火藥劑維持在設計濃度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為合格。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