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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執行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拘留
,於確定後,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發交執行。
案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確定後,將案卷發回原裁定法院處理。
依本條例裁定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附具
裁定書正本,將受感訓處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關轉送執行處所
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未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留置者,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受感
訓處分人如無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
逕行簽發拘票,交由原移送機關拘提之。受感訓處分人拘提不到者,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通緝之規定辦理。
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
六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
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
之日數為準。
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
三年計算。
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
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
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
餘之感訓處分。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
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
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
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
;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
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
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
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
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
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
分或感訓處分。
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本條例第十
九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
留置及感訓執行處所隸屬於法務部,但執行本條例有關留置及感訓處分之
事項,並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督導,由各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定期派法官
前往視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