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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依本條例裁定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附具
裁定書正本,將受感訓處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關轉送執行處所
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未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留置者,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受感
訓處分人如無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
逕行簽發拘票,交由原移送機關拘提之。受感訓處分人拘提不到者,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通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