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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審理
審理本條例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
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案件時,應通知選任之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律師之選任,應向管轄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委任書狀,其人數不得逾三人。
前項選任之律師得接見經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得個別傳喚其他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
查證。
法院治安法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個別不公開方式傳訊檢舉
人、被害人或證人時,不得於同時或接續傳訊二人以上,或與被移送裁定
人同時或接續傳訊。
移送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移送機關得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
定前撤回其移送。
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
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拘留,由警察機關檢具事證,聲請管轄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前項裁定確定後,由法院治安法庭交由聲請之警察機關於其拘留所執行之
檢察或審判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偽證、誣告案件,於偵、審中對該
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應確
實注意保密,不得洩漏。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案件,有向法院治安法庭借調流
氓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與案由,法院治安法庭應將偵、審
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記載彌封
保密後,再行借閱。
流氓案卷內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資料,
經承辦法官彌封者,或該案卷密封歸檔後,非經承辦法官許可,任何人不
得調卷或拆閱。原承辦法官調動職務者,由接辦之法官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