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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檢察或審判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偽證、誣告案件,於偵、審中對該
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應確
實注意保密,不得洩漏。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案件,有向法院治安法庭借調流
氓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與案由,法院治安法庭應將偵、審
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記載彌封
保密後,再行借閱。
流氓案卷內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資料,
經承辦法官彌封者,或該案卷密封歸檔後,非經承辦法官許可,任何人不
得調卷或拆閱。原承辦法官調動職務者,由接辦之法官處理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