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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於留置所為之。
留置所由法務部設置之。
留置所未設置前,得留置於看守所。
被移送裁定人留置於留置所或看守所時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留置被移送裁定人應用留置票。留置票應按被移送裁定人指印,並載明左
列事項: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
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
籍住址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
三、應留置之處所。
四、簽發留置票之年﹑月﹑日。
留置票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留置應由法院交付留置票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一人

(刪除)
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不得
駁回:
一、心神喪失者。
二、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或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者。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心神喪失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聲
請之。
被移送裁定人經留置者,於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視為撤銷
留置。但於抗告期間內或抗告中,必要時仍得繼續留置或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
法院治安法庭對被移送裁定之人,認無留置之必要時,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查或民﹑刑事審判之必要,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感訓
處分人,經羈押於看守所者,除刑事案件為本案羈押外,其借提羈押期間
算入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刑事案件而為前項之借提時,應注意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為本案羈押。
第一項之借提,感訓執行機關得同意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民﹑刑事案件
判決確定後,始解還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警察機關帶同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外出查證,應報經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許
可,並於當日晚間九時前派員將其解還,經該管法院訊問後再解送留置所
。如係帶往轄區外查證,預計不能於當日返回者,應事先報請法院治安法
庭行文當地法院治安法庭代為將被移送裁定人留置。
前項帶同查證,警察機關應將查證結果報告該管法院治安法庭及原移送流
氓案件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