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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不得
駁回:
一、心神喪失者。
二、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或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者。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心神喪失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聲
請之。
被移送裁定人經留置者,於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視為撤銷
留置。但於抗告期間內或抗告中,必要時仍得繼續留置或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