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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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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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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會議
第 31 條
代表大會分通常代表大會及臨時代表大會兩種。
通常代表大會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召集之。
臨時代表大會,於下列情形召集之。
一、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二、監事會、評議員於執行職務上認為必要時。
三、代表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事由,請求理事會召集
時。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代表得呈報主管機關
,自行召集。
第 32 條
代表大會應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解除理事、監事及評議員職權之決議,須有全體代表過半
數之同意。解散本聯社之決議,應有全體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33 條
代表大會開會時,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理事主席缺席時,以監事主席為主
席。
監事會召集大會時,由監事主席為主席,評議員召集大會時,由評議員公
推一人為主席。社員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34 條
本聯社社員代表達二百人以上,得另以章程,將本聯社業務範圍,分為若
干區,分別舉行代表大會,由各區代表大會複選代表,出席於全體代表大
會。
本章第三十二至三十三條有關於代表大會之規定,於全體代表大會準用之
。